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安康中心城区居民二
2024-10-23 13:39:53
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安康中心城区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五金为进一步加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现将《安康中心城区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以及住建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等法规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储水设备是高位、中位、低位水箱和蓄水池。水处理设备包括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供水管线包括供、输饮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先进技术和设备,鼓励智能化、标准化泵房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城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如需停用、改动、拆除须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城区公共供水单位提供申请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需要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城区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时,城区公共供水单位应加强对用水报装的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卫生健康部门、市发改部门、市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等问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是指对二次供水设施具有共有权或专有权的单位或个人。居民水表至用户水龙头之间管道、设备等,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居民家庭水表(含)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管道、水池、设备等由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委托给城区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对新建项目,市自然资源局在按照城市规划编制相关技术规定审查时应告知办理方,二次供水及配套管网设计方案需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质量监管、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居民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工程技术规程的,应当予以改造。居民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建立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筹集机制。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的,应当向业主、居民公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等信息,并经业主,居民依法表决同意。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和管网直接供水系统应该分开设置,引入管网同时承担二次供水和管网直接供水时,应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管网直接供水系统的供水质量;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与市政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
(三)二次供水的生活给水管网系统应为独立系统,严禁与非传统水源的绿化浇灌及道路冲洗、中水、消防供水等其他用水系统相连接;供应生活饮用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独立设置,不应与非生活饮用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合建;
(四)鼓励二次供水设施配置水质在线检测设备,并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系统;
(五)二次供水系统应充分利用市政供水管网压力,底层部分应充分利用市政供水管网压力直接供水。具备使用条件的区域应优先选用叠压供水方式;
(六)储水设施应当密封,防鼠、防尘、防渗漏、耐腐蚀,并有利于清洗、消毒;
(七)二次供水设施中的设备、材料及附件等涉水产品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 17219《建筑给水排水设计标准》GB 50015《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的有关规定;
(八)二次供水设备应有铭牌标识、产品出厂合格证、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检验(测)报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许可审批的涉水产品应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等相关材料;
(九)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应有独立的围护结构;应有防冻、防曝晒、防雷击等有效的防护措施;应设置入侵报警系统等技防、物防安全防范措施;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专人进行管理;二次供水设备宜设置远程监控系统,可与城市智慧水务监控平台联网;
(十一)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攀爬、防污、防腐、防冻措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供水系统进行冲洗、试压、消毒等,对出水水质需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先行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验收。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卫生健康部门和城区公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具有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资质后,方可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口通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专业的运营维护机构或者城区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实行与城区公共供水设施一体化、专业化的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及时修复,更新锈蚀、损坏、老化的二次供水设施及部件;
(三)对水池、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二次供水设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六)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取得卫生健康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不包括只通过压力水容器二次供水的),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水质,建立水质检测台账。水质检测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至少每半年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在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二次供水设施所属的住宅区或者单位公布,同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持证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同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健康,须停止使用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市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二次供水单位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共享交流。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日常卫生管理的信息定期向市卫生健康部门通报;对二次供水噪音扰民、环境污染、缺断水或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开展随机抽检,每半年抽检一次,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开;对水质卫生的投诉,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水质随机抽检、群众投诉调查处理等监管信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卫生健康、市发改、市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